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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指导|刘志鹏:国家安全观念更新视角下的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法益内涵和体系的重塑

时间:2026-05-25  作者:  来源: 浏览:

摘要总体国家安全观的提出更新了我国的国家安全观念,同时凸显了我国现行刑法存在国家安全法益内涵更新滞后、罪刑规范体系失当的问题。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具有法定犯的双重违法性,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的国家安全概念,以及刑法的严厉性、最后手段性和谦抑性,将经济安全、网络安全等广义的国家安全概念囊括在刑法意义上的国家安全法益中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基于刑法分则法益体系的分层性及犯罪侵害法益的复合性,应当进行以危害国家存立的犯罪的立法论体系和广义的国家安全犯罪的解释论体系为支柱的危害国家安全犯罪体系的构建。

关键词总体国家安全观;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国家安全法益;危害国家安全犯罪体系

国家安全刑法规制的问题审视以总体国家安全观为基准

当前我国在国家安全领域呈现出传统安全威胁和非传统安全威胁相互交织、国内隐患和国外压力相互作用的极其复杂的局面。鉴于日益严峻的国家安全形势,总体国家安全观应运而生。所谓总体国家安全观是“站在国家安全高度、统筹把握国内国际因素、兼顾各领域安全形势来审视国家安全而形成的一系列观点、理念和战略方针”[1]。其要求“以人民安全为宗旨,以政治安全为根本,以经济安全为基础,以军事、文化、社会安全为保障,以促进国际安全为依托,走出一条中国特色国家安全道路”[2],构建集政治安全、国土安全、军事安全、经济安全、文化安全、社会安全、科技安全、网络安全、生态安全、资源安全、核安全、海外利益安全、生物安全、太空安全、极地安全、深海安全等16种安全于一体的国家安全体系。[3]

而刑法中的“危害国家安全罪”一章,除刑法修正案(八)对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及叛逃罪进行了修正之外,二十多年以来鲜有变化。刑法所保护的国家安全法益的概念内涵严重滞后于时代,罪刑规范体系由于国家安全法益的滞后也存在失当的问题,无法满足规制总体国家安全观背景下的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需要。这导致有些学者只将总体国家安全观体现的国家安全概念照搬到刑法中,生硬地作为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罪”一章的侵害法益的阐释,而对各罪构成要件的后续论述中并未体现总体国家安全观的旨趣,全然不顾新的国家安全法益内涵已与现行刑法所保护的政治安全法益相脱节。[6]

上述问题亟须立法论和解释论上的回应,需要对危害国家安全罪的基础性问题进行界定和解决,即对国家安全,特别是在“总体国家安全观”指导之下的“作为刑法保护客体”的国家安全进行概念性的法理解读。只有厘清了这个概念,才能明确刑法分则第一章和其后几章的关系,才能进行刑法分则的体系化调整,从而具体落实对国家安全的总体性保障。

“国家安全”的法理解读基于前置法和刑法的互动

如上所述,总体国家安全观背景下国家安全的内涵与外延发生了巨大的变化,而且这种变化贯通了国家政策等政治层面和维护国家安全的法律体系的层面,给国家安全概念带来了极大的不确定性。同时,国家安全又是刑法中的危害国家安全罪的构成要件的必不可少的要素,罪刑法定原则要求刑法规范必须具有内容上的明确性。

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法定犯性质界定

根据传统的犯罪分类,刑法分则的罪名可以被分为自然犯和法定犯,“自然犯是违反正直和怜悯最基本的道德情绪,在任何文明社会都不能否认这种犯罪并可以适用刑罚加以抑制的行为;法定犯是法律规定予以禁止的行为,只说明法律认为什么是犯罪,是由于某些国家的具体情况而规定的”。[7]

诚然,自古至今的法律都对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给予了较为严厉的刑罚,给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反社会性作了背书,体现了立法者对于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价值判断和选择。而且在礼法结合的古代社会,忠君、效忠国家都被认为是高尚的道德操守,这更反映出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反道义性。但是,自古以来,反抗暴政的起义行为往往又会得到史家的正面评价,这给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反道义性增添了些许疑问。此外,自然犯和法定犯的区分往往是相对的,法定犯并非都与道德无关,如危险驾驶罪中的醉驾行为越来越多地受到道德上的责难。所以,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更多的还是立法者出于维护国家政治制度、国家存立的需要而进行的犯罪化处理,其将值得刑法处罚的危害国家安全的违法行为加以犯罪化。除此之外,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的认定往往具有专业性,需要依靠前置的行政法律法规,如间谍行为的认定需要借助《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间谍法》的有关规定,而且这也反映出了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违反前置行政法律和刑法的双重违法性。故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应当被认定为法定犯。

与前置法互动下的刑法中的国家安全法益的扩充

如上所述,国家安全犯罪具有法定犯的性质,因而具有双重违法性的性质,同时作为前置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下称《国家安全法》)中的国家安全的概念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外延被大幅度地扩展。故国家安全犯罪刑事立法必须与前置法有所互动,刑法中的国家安全法益也必须被重新解读,从而使刑法在当前国家安全形势愈发严峻的局势下更有效地维护国家安全。

社会生活中存在着诸多需要法律所保护的法益,但是并不是所有的法益都由刑法进行保护,刑法必须考虑法益的特殊性和重大性。法益是否应由刑法加以保护而成为刑法法益,应符合这几个原则性的标准:“其一,在形式上,刑法法益必须是前置法之调整性规范确立并为前置法之第一保护性规范保护的第一保护性法益;其二,在实质上,刑法法益必须是公民的个人法益以及实现公民自由发展必需的社会法益和国家法益;其三,在比例上,刑法法益必须是对其保护已经达到或者接近达到第一保护性规范之保护力量上限,而确有济之以刑法这一第二保护性规范力量增援和保障之必要性的第一保护性法益”[9]。由是观之,对刑法中国家安全法益的法理解读也应当遵循这三个基本标准来进行。

第一,作为补充性保护法律规范的刑法意义上的国家安全法益必须以前置法即《国家安全法》为前提,故而属于《国家安全法》这一调整性规范调整并加之以法律确认的广义的国家安全即可以被作为刑法上的国家安全法益来看待,以实现形式上的法秩序的统一性,即刑法上的国家安全法益应当被解读为总体国家安全观下的广义的国家安全。

第二,国家的存立、社会的稳定、经济的繁荣等总体国家安全观下的各类型国家安全为公民个人的自由发展和社会共同生活的维系奠定了基础,前者是后者实现的必要前提条件,故而在实质上,国家安全法益也具有解读为广义的国家安全的理由。

第三,因为刑法“作为其他一切法律的制裁力量”[10],是第二保护性规范,具有最后手段性和补充性。故而,刑法所保护的国家安全法益不仅要以前置法的有关规定为限度和前提,刑法法益的设置更要尊重刑法学科特有的科学性,不能将《国家安全法》中的国家安全概念不加甄别地引入到刑法中,要对前置法的保护法益进行科学剪裁,将其中值得发动刑事处罚的部分设置为刑法法益。而《国家安全法》对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所规定的责任相当大一部分属于行政责任,规制力度相对欠缺,对于更严重的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有发动刑法进行规制的必要性,而且责任规定较为笼统,并不具体,故而单单依凭《国家安全法》无法达到对总体国家安全的保障要求,不能有效对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加以制裁,需要刑法作为保障法介入对其保障加以援助和补充。因此,《国家安全法》中所保护的国家安全法益具有刑事处罚的妥当性,刑法意义上的国家安全法益扩充为广义国家安全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因此,刑法意义上的国家安全法益具有解读为广义国家安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换言之,刑法中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保护法益即国家安全法益的范围应当突破传统政治安全的范围,而将经济安全、生物安全、军事安全等广义的国家安全概念囊括在内。

危害国家安全犯罪体系的重塑以新国家安全法益为前提

虽然将广义的国家安全概念作为刑法中国家安全法益的内涵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必要性,但是,我国刑法分则体系是以类法益或者同类客体为根据对分则类型化的个罪进行分类的,而且刑法罪刑规范的设置是以国家法益、社会法益、个人法益的分层归类为基本逻辑的。如果将《国家安全法》中的国家安全概念照搬到刑法中,作为刑法的类法益,将其规定为第一章的保护客体,并按照类法益调整罪刑体系,那么刑法将变为所谓的“国家安全刑法”,总体国家安全观背景下的国家安全外延的广泛性、涉及多种综合法益的性质将破坏刑法分则国家法益、社会法益、个人法益的层次性,有悖于刑法体系设置的科学性。而且,众多涉及危害经济安全、网络安全、生态安全等犯罪的保护法益往往是复合法益,具有不触犯国家安全法益的可能性。此时不能机械地将此犯罪作为危害国家安全犯罪,不能使本不具有国家安全法益危害性的犯罪被认为是国事犯或在刑事诉讼程序上适用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特别程序。

基于上述理由,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刑法体系的建构不能仅仅基于广义的国家安全概念作立法论上的机械化调整,即不能将所有涉及国家安全法益的犯罪都作为一章犯罪加以规制。立法论上的规范性调整固然重要,更重要的是应当对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刑法体系作解释论上的规范性整合,从而给新国家安全法益在刑法学科固有的法益分层中留有存在的空间,也给具有法益复合性的犯罪留有不作为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余地,以刑法解释来缓和立法论上无法解决的冲突。

因此,笔者认为第一章“危害国家安全罪”的保护客体应当仍以国家存立的利益为限,同时基于总体国家安全观对国家安全严密保护的立场,对危害国家存立的犯罪事实进一步进行类型性规定,严密刑事法网,以便于更有效地维护国家存立的法益。同时,对于涉及总体国家安全观广泛外延的其他国家安全利益的犯罪,“基于刑法所保护的法益中国家法益与社会法益、个人法益的一般性、分层性,以及基于刑法立法结构的合理性与逻辑的严谨性等立法要求,应当将其归于侵害社会安全与个人安全的行为范畴内”[8],而不进行立法论上的调整,即比如将有危害网络安全可能性的计算机网络犯罪仍保留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而在刑法解释上,应当形成解释论意义上的广义的国家安全犯罪的规范化整合体系,将涉及危害广义国家安全的计算机网络犯罪、危害国防利益犯罪、环境犯罪、经济犯罪等在刑法解释上认定其为危害国家安全犯罪,以适应总体国家安全观背景下对国家安全刑法保障提出的要求,适用专门为危害国家安全犯罪规定的刑事诉讼程序。同时并将第一章更名为“对国家存在的犯罪”,以防止“危害国家安全罪”的名称与广义的国家安全犯罪的解释论体系的混同。最终形成以危害国家存立的犯罪的立法论体系和广义的国家安全犯罪的解释论体系为支柱的危害国家安全犯罪体系,以加强国家安全犯罪的规范化整合。

参考文献:

[1]贾宇,舒洪水.中国国家安全法教程[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21:50.

[2]中国共产党新闻网.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走中国特色国家安全道路[EB/OL].http://cpc.people.com.cn/xuexi/n/2015/0720/c397563-27331861.html,2015-07-20/2021-03-18.

[3]董慧.总体国家安全观的哲学内涵与时代价值[J].思想理论教育,2021(06):32-37.

[4]张明楷.刑法学(下)[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6:679.

[5]贾宇.刑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7:236.

[6]贾宇.刑法学(下册·各论)[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9:13.

[7]马克昌.比较刑法原理:外国刑法学总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97.

[8]李凤梅.释义学视域下危害国家安全犯罪问题研究[J].辽宁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0,43(05):64-74.

[9]田宏杰.刑法法益:现代刑法的正当根基和规制边界[J].法商研究,2020,37(06):75-88.

[10][法]卢梭.社会契约论[M].何兆武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2:73.

作者简介:

刘志鹏,法学硕士,研究生学历,西安培华学院法学院公法教研室教师,民盟盟员,主要研究方向为刑法教义学、刑法哲学。近年来,曾公开发表法学相关论文3篇,作为主要参与人参与省教育厅科研项目1项、校内教科研项目2项,及横向项目6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