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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指导|周滢滢:“涉罪”不等于“拒审”:最高人民法院(2025)最高法民再164号民事裁定评析

时间:2026-09-21  作者:  来源: 浏览:

案情分析:

王甲、王乙、姜某合法持有三亚某房地产项目的核心权益。为盘活项目、实现权益变现,三人与常某及其控制的两家公司签订《公司重组及增资扩股协议》,约定三人将项目对应的股权及权益整体变更至对方指定主体名下,对方支付合计5亿元权益转让款,并明确了付款节点与违约责任。

协议签订后,三原告依约完成了项目权益交割、股权变更等全部前置义务,但常某一方仅支付部分款项,长期拖欠剩余大额转让款。三人遂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常某及两家关联公司支付剩余款项并承担逾期违约责任。

民事案件审理期间,公安机关另案侦查发现:常某与案外人邹某涉嫌与银行董事长合谋实施违法发放贷款、串通投标、挪用资金等行为,案涉5亿元转让款的资金源头与流转路径与该刑事案件存在牵连。一审、二审法院据此认定,案涉民事交易的资金源于刑事犯罪行为,民事纠纷与刑事案件属于“同一法律事实”,应适用“先刑后民”规则,裁定驳回三原告的全部起诉。三原告不服,认为原审过度扩大“同一事实”的认定范围,剥夺其民事诉权,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经再审审查,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两个层面:

焦点一:本案民事争议与关联刑事案件是否属于“同一事实”?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判断是否属于“同一事实”,应当从案件基本事实涉及的行为主体和行为具体内容两个维度进行考察。从行为主体看,本案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是重组协议的签约方,而刑事案件的审查对象是常某、邹某等人涉嫌犯罪的行为;从行为内容看,本案民事争议指向的是重组协议的履行与违约责任,刑事案件指向的是违法发放贷款、串通投标、挪用资金等行为。两个维度均不重合,故本案民事争议与刑事案件不属于“同一事实”。

焦点二:民案与刑案存在“关联”是否构成驳回民事起诉的正当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明确,即便刑案与民案在主体、案款等方面存在一定的关联,也并不能据此即认定签订涉案重组协议的行为具有犯罪嫌疑。刑事案件审结与否,并不影响人民法院依照民事法律规范独立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原审法院机械套用刑民交叉规则,不当扩大“同一事实”的认定范围,将资金牵连关系等同于同一法律事实,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最高人民法院遂依法撤销一、二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民事纠纷继续进行实体审理。

关键索引:

案例案号:(2025)最高法民再16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一百二十八条

案例评析:

本案一审、二审裁定驳回起诉的核心依据是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存在关联”。但“关联”是一个极其宽泛的描述。几乎任何涉及同一笔资金、同一批当事人的案件,都可以说“有关联”。最高人民法院在裁定中给出了可操作的分析框架:从行为主体和行为内容两个维度进行考察。从主体看,民事案件的被告是常某、公司等合同相对方,刑事案件的审查对象是常某、邹某等人涉嫌犯罪的行为;从内容看,民事案件审查的是重组协议是否被违反,刑事案件审查的是相关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两个维度均不重合,即不构成“同一事实”。

这一分析框架的实务意义在于,它把“同一事实”从一个“感觉问题”变成了一个“判断题”,必须逐项对照主体和内容,而非笼统地判断“像不像同一个事”。刑民交叉案件的事实区分与程序适用,是民事诉讼法与商事法学交叉领域的核心重难点,也是法学专业学生构建体系化法律思维、锤炼案件研判与程序适用能力的核心内容。准确区分刑民“同一事实”与“牵连事实”、规范把握先刑后民适用边界,不仅是学生打通实体法与程序法学习壁垒、应对课程考试、法考主观题与案例研习的关键环节,也是法学学科对接司法实务、培育高素质应用型法治人才的重要路径。

作者简介:


                            


周滢滢,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私法教研室教师,主讲《民事诉讼法》,校辩论队指导教师,校“一站式”学生社区律师服务站(学生事务法律咨询与服务中心)驻站受聘律师。研究方向为民事诉讼法,公开发表学术论文3篇,参与厅局级课题1项,校级教改、课改课题4项,主持参与产学研项目3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