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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培华学院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院后保发〔2019〕6号)
日期: 2019-09-26      信息来源:      点击数:

第一章    

第一条  结核病是严重危害人类身体健康的法定乙类传染病,目前在我国的发病率位居第一。为预防并控制结核病在校园内传播与流行,保障全校师生员工的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学院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监管部门职责  

第二条  后勤服务中心作为学校结核病防治的监督管理部门,应履行以下职责:对全校师生员工进行结核病防治知识的宣传和教育;在上级结核病防治机构的专门指导下,对学校卫生技术人员和学生管理人员开展结核病防治知识的培训,提高诊断和监督管理水平。  

第三条  校医院作为结核病防治的具体实施单位和工作人员,应履行以下职责:  

1.负责完成新生入学后的结核病筛查工作;每年春季对全校学生开展肺结核筛查工作;疫情发生后,做好对曾与确诊病人和疑似病人密切接触的有关人员的排查及相关场所的消毒工作;对患病学生提出休学及复学建议;加强自身业务建设,提高结核病的检查和诊断水平。  

2.校医院人员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乙类传染病管理的要求,及时认真的做好结核病或疑似结核病人的发现、报告、转诊等相关工作。  

3.实行首诊负责制,校医院首诊发现结核病病人或疑似病人后,必须认真做好转诊(一律转到省结核病医院或市结核病医院确诊)和病人情况报告等相关工作,不得延误转诊或随意处理病人。  

第四条  学生服务中心、团委及各有关单位要配合校医院对学生进行结核病预防知识的宣传教育和筛查工作,定期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倡导健康卫生的生活方式和习惯。  

第五条  各二级院要认真落实学校关于传染病预防控制及管理的各项规定和措施,做好本单位学生日常健康情况的监测,以及传染病晨检报告工作,一旦发现学生患传染病或疑似传染病应立即报告校医院;及时掌握患病学生住院治疗和康复情况,并与校医院保持联系,避免转诊病人流失;协助学生办理休学、复学手续。  

第三章  结核病的预防  

第六条  结核病防治坚持以预防为主,应采取各种有效措施预防结核病的发生和传播流行。  

第七条  在结核病高发季节(如冬春季),通过多种形式对师生员工进行结核病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  

第八条  积极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加强校园环境的清扫与消毒工作,教室和集体宿舍要经常通风换气保持空气新鲜,减少结核病及其他呼吸道传染病的感染和传播机会。  

第四章  疫情报告与登记管理  

第九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各单位应设专人负责传染病疫情报告,发现结核病人或疑似结核病人时,必须向校医院报告,不得不报、漏报、迟报;校医院必须在12小时内,向长安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报出传染病报告卡,并做疫情登记。  

第十条  校医院建立结核病人登记本,作好复查跟踪登记。  

第十一条  各单位应及时了解本单位患病学生或职工的治疗进展情况,并与校医院保持信息互通,及时通报相关治疗情况。  

第五章  疫情控制  

第十二条  发生结核病疫情后,与结核病人或疑似病人密切接触的人员(包括教职工、临时用工及学生)必须接受校医院组织的集中查体(排查),配合校医院对患病学生宿舍等处进行消毒,有效地控制疫情蔓延。  

第十三条  校医院对有结核病史的学生要登记建档,定期体检、追踪观察,避免复发后造成接触者的感染。  

第六章  结核病的治疗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结核病人和疑似病人,应关心他们并使其得到及时治疗。  

第十五条  学校师生员工发生结核病应迅速治疗,并由校医院对密切接触者进行严格筛查。患肺结核的学生治愈前不得复学,教职工需全休直至临床治愈方可上岗,治愈前不得从事教学、餐饮服务等直接与学生接触的工作。  

第十六条  确诊的肺结核病人必须接受长安区疾控中心指定的结核病医院的系统治疗直至临床痊愈,持治愈诊断书经校医院审核后方可复学或复工。疑似肺结核患者必须到陕西省结核病医院或西安市结核病医院进一步检查、诊断,并将该医院开具的诊断书上交校医院。  

第十七条  未经长安区疾控中心允许,凡需住院的活动性肺结核病人和疑似病人不得转诊到外地治疗。  

第十八条  患病学生所在单位负责协调办理学生休学、复学等相关手续,患病职工的休工及复工按照学校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十九条  对违反结核病管理办法的有关责任人,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严肃处理。  

1.对已经确诊为活动性结核病人没有立即转诊或没有及时填写传染病报告卡的。  

2.对患病人员的密切接触者未及时组织排查的。  

3.结核病局部爆发单位不接受校医院组织集体查体或不配合校医院采取有效措施,造成疫情蔓延的。  

4.不按结核病人登记管理的相关规定进行登记和管理的。  

5.擅自准许或放任传染性肺结核病人从事学生管理和服务及教学工作的。  

6.造成结核病爆发流行事故的。  

7.造成医源感染的。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由后勤服务中心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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